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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(2)

2007-10-31 08:22:23  作者:  来源:互联网  浏览次数:11  文字大小:【】【】【
简介: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,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,规范乡 ...
告。
    第三十八条   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:
    (一)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;
    (二)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;
    (三)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;
    (四)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。
   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当依法赔偿。
    第三十九条  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、监察、财政、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、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、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。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,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。对直接责任人员,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相应的处罚。
    第四十条  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、环境保护、土地管理、自然资源开发、劳动安全、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,除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处理外,在其改正之前,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。
    第四十一条   乡镇企业违反本法规定,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,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在其改正之前,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。
    第四十二条   对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所作处罚、处理决定不服的,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、提起诉讼。
    第四十三条  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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